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时间:2023-07-09 00:54:49编辑:莆田seo君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一)不得擅自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安全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维修,并记录存档。设置警示、疏散等安全标志,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岗位应急救援职责,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

(五)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行业标准和设计限定的人数;

(六)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七)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事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有关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检举和控告;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八)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从业人员离岗一年以上或者换岗的,上岗前应当重新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劳务派遣人员和学校实习学生应当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安全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养;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以及应急救援、自救互救等防范措施;

(六)作业场所职业卫生防护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安全生产内容。

第五十三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进行岗位安全检查,检查时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设施、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状态;

(二)所用工具符合安全标准和安全操作规定要求;

(三)作业场地和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齐全完好;

(五)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清理现场。从业人员在交接班时,应当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运行情况的确认工作。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实行统一标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决定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指挥机构,制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的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的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有关部门、下级人民的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组织实施本级人民的政府对同级有关部门、下级人民的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和目标责任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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