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

时间:2024-05-03 03:16:20编辑:莆田seo君

什么是连带责任

一、什么是连带责任1、连带责任是多个当事人中的任何人依据法律或合同,有义务对权利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但连带责任承担后,连带人有权利向其他当事人求偿,并不免除其他人应尽的责任。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1、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2、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按份责任。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3、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4、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


什么叫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的区别:连带责任确定后,依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不分顺序地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顺序上或者与责任总额不一定相等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连带责任是什么意思?

连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连带责任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什么是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它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连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2、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3、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4、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5、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认定为连带责任情形具体如下:1、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2、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3、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4、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5、因共同债务而承担的连带责任;6、因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连带责任;7、因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而承担连带责任;8、企业法人分立后对原有债务的承担以及开办企业有过错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企业法人分立,其原债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来承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如何理解连带责任

一、如何理解连带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为两辆或者两辆以上的机动车,且均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如机动车各方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从连带责任依据来看,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人基于同一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具有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并不以自己的份额为限,而是对全部共同责任负责,并因其中责任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态,其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足够的救济。连带责任的产生基础主要有共同侵权或其他共同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共同责任、合伙、委托代理、雇佣、帮工等行为、保证行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或分包行为等。从强制保险合同来看,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而签订的保险合同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分属不同的保险法律关系,如发生交通事故,理赔程序也是相互独立的。如致害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性质来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有限赔偿责任,即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责任限额的,则不予赔偿。如果在致害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突破了保险公司的限额赔偿责任,也违背了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因此,如果两辆或者两辆以上的机动车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理赔,相互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构成要件应如何理解?
近几年内,我国加大了对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征信管理和统计的工作力度,但在市场经济活动,经济主体或个人的信用度情况依然不容乐观,尽管有合同的约束,可是拖欠债务、不完全偿债等老赖现象时常可见,因此,许多债权人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的连带偿还责任人作为加强保证,那么,连带责任构成要件应如何理解呢?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无因设置,即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连带责任的构成又有例外。比如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主观上虽无过错,也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1、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
2、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在代理关系中,某两方当事人共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如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下,代理人是对其进行代理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过,而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在意思上的联系和行为上的配合,使得他们处于共同债务人的地位。另外,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同样是债的关系,此债是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从债,也即保证之债。
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不可分有性质不可分和意思不可分,性质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不可分割,如分割就会损害其价值;意思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虽属可分,但依当事人意思而定为不可分。我们这里所述的不可分显然是指意思不可分。民法上所说的“连带”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意思。但“共同的、一致的”是指几个责任人共同对某一特定主体承担义务:“不可分的”则强调了这些责任人对共负的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这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按份责任。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3、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
连带责任的客体是指连带民事责任人承担义务的对象。该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相比,其外延显得单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物、行为、智力成果和其他一些权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最普遍的客体物又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而连带责任的客体则只能是其中的种类物,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其一是,连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所以其客体必须是物。其二,由于所履行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因而这种客体在客观上是可分别承担的,而不应是特定的。特定物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客体,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征,其他连带责任人无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连带责任构成要件如何理解的问题,首先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数量必须至少是两人,要么是平等关系的合伙人、要么是主从关系的债务人,其次,连带债务责任人和债务权利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如果分开就会导致价值受损,而且债权人不会放弃其权利,还有债务的形式必须是物理存在、具有价值,且具有可替代性。


连带责任的承担

法律分析: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一)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二)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三)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四)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五)因共同债务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六)因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连带责任;(七)因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而承担连带责任;(八)企业法人分立后对原有债务的承担以及开办企业有过错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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