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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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扩展资料:注意事项: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认定的程序:个人申请、乡镇审核、县局审批。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认定的条件: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法律客观:申请并非所有交通事故都能够申请救助基金。只有当肇事者暂无支付能力且符合三种情况之一时,才能给予救助。三种情况包括: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因此,交管部门在发生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要及时查明事故车辆是否符合相应条件。如果符合,则应受理该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一般指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以内)起10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近亲属凭交管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尸体或者受伤人员,由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凭交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垫付对于抢救费用垫付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交管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交管部门及申请人说明理由;符合垫付要求的,确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金额,并将垫付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拨付相关医疗机构账户。对于丧葬费用垫付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及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符合垫付要求的,确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金额,并将垫付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拨付给申请人,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交管部门。追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可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期限和金额。核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可予以核销。允许核销垫付款的情形包括:赔偿义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赔偿义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赔偿义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自案发之日起满3年未侦破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社会救助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社会救助申请条件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应当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法律客观:所谓社会救助(SocialAssistance)是指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他低收入公民给予物质帮助或精神救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它对于调整资源配置,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申请低保的基本条件是什么?答: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其家庭成员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人均月收入低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可以向政府提出低保救助申请。怎样办理低保申请?答:家庭生活困难的申请流程: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特殊人员身份证明(如残疾人需残疾证复印件)等材料。经村、社区(居)委会初审,乡镇、街道审核后,上报市民政局审批,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对象中的残疾人员是否有优惠政策?答:低保对象中持有残疾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实施单独施保,按低保标准的最高救助额进行救助。低保对象除了基本的救助外,还有什么救助内容?答:列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除了每月的生活救助外,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救助政策,如子女助学救助、住房救助、助医救助。通过这一系列的救助改善和提高低保对象的生活水平。哪些人可以申请医疗救助?答:持有本市常住户籍的下列人员均可申请医疗救助:1、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2、农村“三老”人员;3、城乡低保标准150%以内的低收入家庭成员;4、享受重残低收入补助金(持有宁波市重残残疾人救助证)的残疾人员;5、患重大疾病患者,即家庭人员收入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城镇居民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的农村居民,因患重大疾病一次性或全年累计住院医疗费用支出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居均收入3倍及以上的,其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扣除报销、补偿、赔偿和其他补助后,家庭生活依然困难的。6、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见义勇为者;7、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帮扶对象。医疗救助如何申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村、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余姚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员类别证明(如低保户需提供低保证)、结算报销单或医院发票、出院小结或出院记录等材料。医疗救助有哪些标准?答:根据我市困难群众的医疗救助政策规定,不同的对象有不同的救助标准,总体上说,符合医疗救助的对象,可以得到有效费用减去报销、保险等费用后的30%-70%的救助。医疗救助有否时间要求?答、根据我市医疗救助的政策,医疗救助的年度计算:当年度产生的医疗救助费用截止到次年的4月30止。什么是临时救助?答:临时救助是指一些家庭遇到因病因灾等突发性事件后造成生活困难的提供的救助。临时救助的申请有什么要求?答: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家庭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1、因患急重病造成生活较大困难,经其他帮困措施救助后,个人自负基本医疗费用仍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2、因家庭生活困难,造成子女教育费用难以承担的(不含自费择校生);3、因自然灾害或遇到突发性、不可抗拒的意外事件,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4、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临时救助怎样申请?答: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由户主向户籍所在村民委员会、社会居民委员村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生活困难救济申请表》,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证明等材料。临时救助的标准有多少?答:各类救助对象根据其家庭困难程度给予相应的临时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一次不超过5000元,特别困难的一年不超过两次,最高不超过10000元什么是住房救助?答:住房救助是对一些住房困难的农村低保及低保边缘群众提供的房屋改造、翻建、新建的一种措施。可以申请住房救助的对象有哪些?答: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的农村低保或农村低保150%以内的住房确有困难的家庭。住房困难的具体条件是:(1)人均使用面积不足12平方的;(2)现居住的房屋破漏、简易结构的;(3)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确定,现居住的房屋属危房需维修的;怎么办理住房救助?答: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农村低保及低保150%以内危旧房改造申请审批表》,并提供相应的身份材料(低保户提供低保证,低保150%对象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住房救助的标准是多少?答:救助金额根据危旧房改造所需资金确定,最高不超过10000元,由市、乡镇(街道)各半负担。我市对困难家庭的子女有否助学救助?答:有的。这些年,我们为帮助困难家庭子女能上学、不缀学,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从小学到大学都有相应的救助政策。助学救助对象有哪些?答:低保及低收入家庭在读子女都可以享受助学救助。目前民政局负责就读全日制高校的子女。低保及低收入家庭就读全日制高校的子女助学救助怎样办理?答: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低保及低收入家庭子女助学申请审批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入学通知书等材料。每年的7月到9月办理此项救助工作。助学救助的标准是多少?答:助学救助的标准根据就学的年级不同各有差异,以对大学生的助学补助为例,本科生每人每学年5000元;专科生每人每学年3500元。什么是农村五保?答:农村五保主要是指:老年(年满60周岁)、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是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经个人提出申请,村、乡镇(街道)审核、报民政局批准后,可享受农村五保对象待遇。需要办理社会救助需找哪些部门?答:目前,对困难群众的社会救助工作根据不同的内容,有相关部门负责,低保救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由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务办办理,助学、助房等救助,由教育、房管、民政等部门分头落实。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对未满多少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法律分析: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河北省医疗救助政策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办理程序:(一)申请。因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居民,申请医疗救助时,由救助对象本人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社区居委会组织人员对其患病情况及家庭收入、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二)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接到申请材料后,要及时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审核,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三)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意见,并书面告之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四)发放。医疗救助资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至少每半年发放一次。也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办理程序:1.申请。由户主向所在地村 ( 居 ) 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如下书面材料:( 一 ) 县民政局发放的低保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及优抚对象证书。( 二 ) 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办医院的正式医药费用发票及处方、疾病诊断书、必要的病历资料。( 三 ) 县医保局开具的医药费用核定单或个人负担部分医药费用证明。( 四 ) 户主和患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户口本复印件;2.评议。村 ( 居 ) 委会进行调查和初审, 召开居 ( 村 )民代表大会进行民主评议并张榜公布3天, 群众无异议的,填好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3.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审批表》和其他相关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 委托村( 居 )委会在公示栏张榜公布3天,群众无异议后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救助意见报县民政局;4.审批。县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材料要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 委托村( 居 )委会在公示栏公示3天,无异议后, 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救助标准比例和最高限额,交县医保局核定;5.救助。县医保局根据医疗费用总额进行审查, 对符合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费用总额按县民政局签署的意见办理, 实行救助。救助金额超过1000元以上的必须转账支付, 对1000元以下的可直接给付现金。


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救灾款物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群众自救的原则,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的方针,使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开展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联动合作机制,加强各级减灾委员会之间、本级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相邻行政区域之间的联动与合作,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自然灾害救助信息共享,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自然灾害风险排查、隐患治理、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各级财政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投入分担机制。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学生应急救助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防灾和应急救助培训。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第八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活动。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防与救助准备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在预案中明确有关部门职责,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系统,统筹调配人力、财力、物力等资源,并根据自然灾害种类、发生频率、危害程度等情况,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设备和查灾核灾装备。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自然灾害监测站网和民用空间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提高自然灾害立体监测和早期识别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地理信息、卫星、遥感、通信等现代科技手段,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提供数据汇总、信息收集、灾害趋势分析预测、灾害风险与损失评估、效益效率评价等服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调查工作,根据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划定灾害风险区域,在自然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设立警示标志。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提供必要的应急避难设施,设置明显标志牌、指示牌,并明确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应急避难点。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时,需要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互联网、微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的储备类型、品种和规模,加强救灾物资储备管理。


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个人或者家庭克服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救助,是指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三条 (社会救助的原则)
  开展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救助水平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以及促进求助对象自助自立的原则。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会救助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第五条 (有关部门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第六条 (单位的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的社会救助工作。第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权利)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其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有依照本办法申请社会救助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社会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有别、地区有别的原则,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作必要的调整。第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条件)
  个人或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所拥有的财产在一定限额以内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
  (一)个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抚养义务从无扶养能力的;
  (二)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本条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个人或者家庭户主及其配偶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者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介绍的就业机会而被依法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不能申请社会救助。第十一条 (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构成)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
  (四)其他收入。第十二条 (申请的提出)
  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获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社会救助。第十三条 (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申请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申请事由,并如实填报个人或者家庭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申请内容的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会救助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以及申请人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查。第十五条 (审查批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批准决定的执行)
  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其本人或者户主及其配偶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职工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个人或者家庭克服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救助,是指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三条 (社会救助的原则)

  开展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救助水平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以及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的原则。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会救助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第五条 (有关部门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第六条 (单位的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的社会救助工作。第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权利)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其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有依照本办法申请社会救助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社会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有别、地区有别的原则,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作必要的调整。第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条件)

  个人或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拥有的财产在一定限额以内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

  (一)个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本条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个人或者家庭户主及其配偶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者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介绍的就业机会而被依法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不能申请社会救助。第十一条 (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构成)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

  (四)其他收入。第十二条 (申请的提出)

  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获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社会救助。第十三条 (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申请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申请事由,并如实填报个人或者家庭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申请内容的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会救助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以及申请人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查。第十五条 (审查批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怎么申请

法律分析: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告知受害人亲属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第七条 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遵循社会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第五条 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统筹衔接,合理确定社会救助标准,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等经济困难家庭公平享受社会救助资源。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社会救助信息资源共享。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统一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申请窗口,畅通申请和受理社会救助渠道。第十条 经济困难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接到求助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转交其他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接办。
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办理流程、时限等。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为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提供保障。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制度,主动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提出救助申请。
对按照规定给予各项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特殊家庭,应当采取多样化的救助措施。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救助应当逐步实行属地化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得将任何群体、家庭和个人认定为社会救助对象。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应当统一城乡和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十七条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3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给予医疗费用补助和诊疗优惠,同时对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解决困难居民基本医疗需求;

  (二)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提高医疗保障资源整体效益;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捐助、慈善救助相结合,以政府救助为主;

  (四)统筹城乡,积极稳妥,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五)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及时便捷,救急救难。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

  医疗救助由各级政府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实施,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医疗救助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对在医疗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因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各地应当合理确定医疗救助对象,逐步扩大救助范围。具体救助对象范围,由各地根据医疗救助基金规模、困难群众的支付能力和基本医疗需求等因素制定。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住院大病救助为主,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服务。主要方式包括:

  (一)资助参保(合)。按照政策规定,由政府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缴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二)住院大病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对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

  (三)门诊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可给予一定金额的门诊救助。

  (四)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优惠减免。

  各地应当积极创新医疗救助模式,提高医疗救助的可及性。

  第八条 救助对象因特殊困难无力住院治疗或者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难以负担的,各地可探索开展医前救助或医中救助。

  第九条 经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对政策规定范围内的自付住院费用,在规定的最高限额内,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基金筹集、人均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确定。

  第十条 对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和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过重,个人和家庭难以承担的,各地可以视医疗救助基金年度节余情况给予再次救助,具体程序和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分类救助,要科学制定补助方案,合理设置起付线和封顶线,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其他困难群众逐步降低或取消起付线。

  第十二条 坚持城乡统筹,城市和农村困难居民申请医疗救助,应当逐步统一救助条件、政策标准、救助程序和管理服务。

  第三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各地要建立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在经办管理、住院就医信息、费用结算等方面的衔接,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十四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申请大病住院医疗救助,各级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一)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医疗救助费用即时结算。凭身份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对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个人自付费用。因特殊情况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未到定点医疗就医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扩大医疗救助即时结算范围。

  (二)其他困难居民申请医疗救助,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由申请人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状况、患病情况等证件和证明材料。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在3日内完成材料真实性调查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限未上报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入户核实,准确了解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开支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救助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复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开展入户调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同意批准意见;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批准意见,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急需救助的突发性疾病,应当特事特办,及时救助。在保证对象真实、材料准确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各地在简化医疗救助操作程序的同时,要规范工作流程,完善服务管理,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门诊救助,具体救助条件和程序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各地审查申请人医疗费用时,应当剔除单位补助、社会捐助的医疗费用和参加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赔付的医疗保险金等。

  医疗救助费用结算范围应当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补偿)范围相衔接,对超出当地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以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各级每年从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各地开展医疗救助给予补助。市、县(市、区)政府按照当地医疗救助对象人数、资金需求等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在县级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拨付平台,其中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全部汇集到县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其他渠道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要与财政预算资金统筹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应当本着安全高效、方便群众的原则拨付和发放。

  (一)资助参保(合)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资助参保(合)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中核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的救助资金,在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应由医疗救助支付的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明细表,民政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足额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

  (三)其他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名单、审批资料、救助金额和资金使用情况,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县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发放到人。县级财政部门可预拨部分资金,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发放。其他医疗救助资金要逐步推行社会化发放,确保发放到医疗救助对象本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医疗资金的使用管理。医疗救助资金不得用于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支出等。

  各地要注重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效益,累计结余医疗救助资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并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对于结余资金过多的,上级财政、民政部门酌情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加强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逐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发挥各项制度的整体效能,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资金发放,及时公开医疗救助政策、救助标准、办理程序,建立公示制度,设立并公开咨询监督电话。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建立规范的资金使用流程,及时拨付资金,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一定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服务工作,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系统的数据衔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优惠减免政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配合做好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系统的数据衔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由设区的市或县(市、区)政府民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敷衍塞责,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不予救助或者无故推迟救助时限的;

  (二)循私舞弊,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给予救助或者擅自提高医疗救助标准的;

  (三)帮助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

  (四)贪污、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

  实行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救助对象身份及有关证件,对冒名顶替人员产生的诊疗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弄虚作假,帮助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并且在医疗救助资金中予以扣还。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骗取的医疗救助资金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严重干扰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医疗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地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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